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丽华与崔某某、张振玲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华,张振玲,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郭丽华,女,1963年1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鸿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杨秀芬,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玲,女,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崔某某,女,1998年7月20日生,汉族,吉林市卫生学校学生,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八组。法定监护人张振玲(系被告崔某某母亲),女,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芬、被告崔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张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华诉称2014年8月9日,我与被告崔某某因骑车发生口角,被告张振玲得知后,下楼与崔某某一起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住院治疗9天。后经吉市龙公(土)决字(2014)第230号、第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对被告张振玲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对被告崔某某处以罚款。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39.21元、护理费108.59元/天×9天=977.31元、误工费23天×134.90元/天=3,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9天=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6,2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玲、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及笔录。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我们对原告没有造成伤害,她不需要住院治疗,所以对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我们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湘潭二区7号楼楼下,原告郭丽华因骑车的问题与被告崔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撕扯,崔某某的母亲张振玲得知后,下楼与崔某某共同用拳脚对郭丽华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73.81元,住院治疗费765.40元,住院期间全部为二级护理。原告伤后共休假23天(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1日),其日工资标准为134.90元。后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作出吉市龙公(土)决字(2014)第230号、第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崔某某处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张振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因小事产生摩擦,本应相互谦谅,和谐共处,但双方发生撕扯,被告张振玲得知纠纷发生后,非但没有保持冷静,和平处理此事,反而与被告崔某某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亦对两名被告作出相应处理,故两名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又因原、被告的纠纷中,原告郭丽华有与被告崔某某存在互相撕扯等行为,导致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两名被告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在该起事件中,两名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因被告崔某某未满18周岁,其侵权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张振玲承担。本院对原告郭丽华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医疗费1039.21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9天=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全部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9天=977.3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均为出租车发票,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居住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休假证明书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证据中显示原告被扣除工资2,158.00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5,124.52元,被告张振玲应承担80%的责任即4,09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郭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99.62元;二、驳回原告郭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郭丽华承担10.00元,由被告张振玲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修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崔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