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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惠广来、惠连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广来,惠连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广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连义,农民。委托代理人惠宝海,农民。上诉人惠广来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4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18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玩花楼村村东,被告惠广来因怀疑原告惠连义的妻子拿了自己的钱与原告惠连义发生口角,后两人打架致双方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卫生院门诊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白沙埠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4元,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7,793.8元。原告称其实际花费医疗费及因伤所致损失等共计10,874.5元,考虑到其本人在此案中亦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其只主张9,741.55元。后因赔偿问题经白沙埠派出所调解未果,遂引起诉讼。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惠宝海护理,惠宝海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惠广来因怀疑原告惠连义的妻子拿了自己的钱与原告惠连义发生口角,后两人打架致双方受伤,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白沙埠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等予以证实,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受案登记表载明的简要案情及白沙埠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原告儿子惠宝海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均存有过错,其中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付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伤所致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07.8元、误工费1,233.75元、护理费1,2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原告惠连义因伤产生的医疗费8,207.8元、误工费1,233.75元、护理费1,2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0,875.3元,被告惠广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其中的60%,即6,525.18元。二、驳回原告惠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有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惠广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之伤是由上诉人造成,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家门口滋事闹事,被上诉人在骂完上诉人后上诉人没有理会,是被上诉人要过来打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儿子先把上诉人推到,然后又把被上诉人推倒在地,被上诉人之所以受伤是因为被上诉人被推到在石头上去了,上诉人没有伤是因为上诉人被推倒在平地上。自始至终上诉人没有碰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的依据不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起诉的数额为9,741.55元。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起诉数额来作为判决基础来确定赔偿数额,而一审法院却依照10,874.5元作为判决的基数明显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惠连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惠广来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地对待方式,与被上诉人惠连义发生撕扯,被上诉人惠连义亦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致使自身受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惠广来主张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派出所询问时,承认在争执前喝过酒、在争执中双方存在“撕闹”行为,故上诉人本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基数的问题,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惠连义虽然诉求标的为9,741.55元,但其提供的赔偿明细总额为10,874.5元,之所以诉求数额少,是因为被上诉人考虑到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审法院以10,874.5元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广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凤成审判员  张发勇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