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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刘某某、唐某某、肖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肖某某,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谢某某,男,194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陈玲,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委托代理人:曹丕荣,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保平镇椿树湾街***号附**号。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唐某某,女,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肖某某,女,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邓某某,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张某某,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兵,系仪陇县保平镇观音庵村村委会推荐人员。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唐某某、肖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曹丕荣,被告唐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及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方因怀疑原告把他们的低保告掉了,就到原告家去找原告理论,被告方到原告家看到原告后,就几个人一拥而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脸部受伤,后被告刘某某来到原告院坝下面,将原告从院坝台阶上拉下,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之妻报警后,派出所到现场照相并作出处罚决定书,原告到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测深,左腕部咬伤,左踝部软组织挫伤。由于家庭贫困,没有住院治疗,在家休养,由妻子照顾期间花去医药费共1401.90元。被告方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性质恶劣,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伤害,从事发至今,被告方没有给予任何赔偿,还到处抹黑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给原告医药费、交通费1500元;判令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公开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方赔偿误工费、餐饮费15000元,后续医疗费321元;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共同辩称:我方未与原告打架,当时低保名单公示后,原告谢某某将名单扯下去镇上举报,导致自己及他人没享受到而发生口角导致拉扯致伤是事实。医疗费报销要以票认定,本案无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仪陇县保平镇观音庵村二组村民,2014年7月8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张某某、肖某某五人先后到原告谢某某家为低保的事情找谢某某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致伤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遂于当日到仪陇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头面部测深,2、左腕部咬伤,3、左踝部软组织挫伤”,花去门诊费525.80元,未住院治疗。原告谢某某回家后于2015年7月11日至8月18日期间在仪陇县保平镇卫生院检查共花去门诊费859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谢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谢某某系农村户口,纠纷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仪陇县保公安局对刘某某、唐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仪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票据4张,仪陇县保平镇卫生院门诊票据5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同社居住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五被告到原告谢某某家为低保的事情与其理论,双方本应理智对待,合理寻求原因,而非执意责怪他人,五被告到原告家中引发口角抓扯,且在过程中致伤原告谢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谢某某在面临纠纷时,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同他人口角相争,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五被告承担本案的90%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谢某某自行承担。五被告在与原告谢某某抓扯争执过程中共同致伤原告谢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理应由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谢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药费1384.80元(含仪陇县人民医院门诊费525.80元及仪陇县保平镇卫生院门诊费859元,其中并非报销联的门诊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交通费100元(原告谢某某虽未提供票据,但治疗往返确要产生一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3、原告谢某某主张误工费但其已经年满60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交其存在误工可能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谢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谢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谢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谢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谢某某并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某某应得到支持的赔偿费用总计为1484.80元,应当由五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336.32元(1484.80×90%),余下部分由原告谢某某自行承担。另外对于原告谢某某主张的要求五被告公开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发生口角抓扯,但原告谢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谢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唐某某、肖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人民币1336.32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某、唐某某、肖某某、邓某某、张某某负担18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仔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