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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57号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邱某,女,1984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达,1987年8月2日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邱某于2007年1月相识相恋,于201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被告因婚前出轨,婚后对其猜疑不断,且被告在其母亲重病期间不闻不问,对孩子也疏于照顾。出于上述原因,其于2014年12月正式提出协议离婚,但因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王某乙满18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邱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其没有婚前出轨,更没有因此猜疑原告,亦未对原告母亲不闻不问,对孩子也没有疏于照顾,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邱某原系高中同学,于2007年初相恋,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0日育有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一直住在一起,于2014年10月因原告王某甲提出离婚而分居至今。现原告王某甲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无法沟通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邱某在同学关系的基础上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直住在一起,只是因琐事产生分歧暂时分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之邱某做和好努力,与王某甲加强沟通,双方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王某甲要求与邱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龙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