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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4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5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1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2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吴某甲在自己租住的阜宁县益林镇老轧花厂宿舍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在自己租住的阜宁县益林镇老轧花厂宿舍内,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在自己租住的阜宁县益林镇老轧花厂宿舍内,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吴某甲在因吸毒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吴某乙、张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阜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