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雷海燕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雷海燕,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高萍,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雷海燕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立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5月30日对新疆博美康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乌国税稽处(2013)29号税务处理决定属行政强制措施。因新疆博美康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并已依法注销,其投资人雷海燕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不服,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雷海燕请求撤销原裁定并由一审法院受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该案已进入刑事程序,属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雷海燕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立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