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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建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玲,女,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后脱离监管,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4时许,张×给曹建玲打电话,欲以每克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曹建玲购买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商定交易地点。当日17时许,被告人曹建玲在天津市东丽区何兴庄××市场“××小吃”店向张×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袋,并收取现金人民币415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张×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袋,从被告人曹建玲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4150元、手机一部,随后民警从曹建玲暂住地天津市东丽区何兴庄××公寓×门××号室内搜出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张×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共重10.94克,从曹建玲暂住地搜出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共重2.3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被依法收缴,作案使用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建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张×、郭××的证言,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材料,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建玲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曹建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建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庭宣判)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