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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委托代理人翟辉,河南文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12日在潢川县双柳树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05年抱养一女,取名彭某甲,该女出生于2005年12月26日。被告分别于2010年、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一直不同意离婚,但经过几年的挽留,被告丝毫没有和好的意向,原告现已对婚姻生活丧失信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8年10月12日在潢川县双柳树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因双方未能生育,于2005年抱养一女,取名彭某甲,该女出生于2005年12月26日,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9月20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2013年被告彭某某分别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被准许。2015年2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抚养女儿彭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12月1日在潢川县双柳树镇购买地基一处,面积为120.75平方米。原告王某某离家后,被告彭某某在此地基上盖壹间两层房屋。该房屋经本院与潢川县双柳树镇村镇建设中心相关人员座谈估值为250000元左右。另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家庭共同成员有父亲彭某乙、母亲冯某某、女儿彭某甲五人。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被告彭某某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未准许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且原告王某某因家庭矛盾于2008年9月20日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双方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抱养女儿彭某甲长期随被告方生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确认彭某甲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关于彭某甲的抚养教育费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家庭共有壹间两层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告王某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生活较为困难,不再负担女儿彭某甲的抚养教育费;家庭共有壹间贰层房屋,依据其面积以及本院与相关部分人员座谈所估价值,根据其家庭人员数量分割,被告彭某某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共有房屋归被告彭某某及其父母、女儿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双方抱养女儿彭某甲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不负担抚养教育费;三、家庭共有位于在潢川县双柳树镇壹间贰层房屋归被告彭某某及其父母、女儿所有;被告彭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该款限被告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亚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