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段××,常××,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被害人女儿),女,200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被害人儿子),男,201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孙××、孙××的法定代理人孙××(被害人丈夫),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被害人父亲),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被害人母亲),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常××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薇薇(其二人的女儿),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被告人陈××,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佳木斯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姐姐),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2、孙××、孙×1、常××、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孙××、孙×1的法定代理人孙×2,附带民事���讼原告人段××、常××的委托代理人段薇薇,被告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黑D49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第二十小学附属幼儿园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将在道路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段×1(女,29岁)、孙××(女,9岁)撞伤后,又与幼儿园大门墙体建筑相撞。被害人段XX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段XX1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涉案黑D498**捷达牌小型轿车前部与人体相接触;前部右侧及左侧前部与其他物体相接触形成。经鉴定:被告人陈XX血液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经鉴定:陈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XX1无责任。被告人陈XX于2014年11月29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心医院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讯问。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XX交通肇事罪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诉称:被告人陈××驾驶黑D49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违章行驶,将被害人段×1(女,29岁)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20397元(3399.5元×6个���);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42488元(14162元×15年÷2+14162元×9年÷2+6813.6元×20年×2),总计854825元。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关于量刑,被告人陈××表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应按法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黑D49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第二十小学附属幼儿园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将在道路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段×1、孙××撞伤后,又与幼儿园大门墙体建筑相撞。被害人段×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段×1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涉案黑D498**捷达牌小型轿车前部与人体相接触;前部右侧及左侧前部与其他物体相接触形成。经鉴定:被告人陈××血液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经鉴定: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1无责任。被告人陈××于2014年11月29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心医院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世元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18时36分许,他当时在幼儿园对面晨光烧饼店里,听到咣当一声响,他就往对面看,看见一台车撞到了幼儿园大门旁侧的立柱上,这台车右前侧躺着一个女人,司机从车上下来走到这个女人跟前,然后就喊叫救护车,过了一会120急救车把这个伤者送到了医院,肇事司机也一同跟着去了医院。2、证人李志刚证言证实:他和陈××是战友。2014年11月29日中午他们战友在一起吃完饭就各自回家了。大概17时许,陈××给他打电话说去再喝点酒,于是他就打车去了,没吃多长时间,陈××说有事去女朋友家一会回来,他就在那等着,后来陈××没有回来,他就走了。3、证人季卫国证言证实:他和陈××是战友。2014年11月29日中午他们战友在一起吃饭,每个人都倒了一杯二两装的白酒,陈××也喝了一杯白酒。4、被告人陈××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13时,他和战友在一起吃饭,当时他喝了一杯二两装的白酒,大约16时许从饭店出来,他和一个战友又去解放路一家烧烤店,在那他又喝了不到一瓶啤酒。而后他自己开车去中医院附近女朋友家坐了大约10分钟,然后就开车往家行驶,车开到第二十小学附属幼儿���门前时撞人肇事了。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136号分析意见书证实:段×1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6、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痕)字(2014)160号检验报告证实:上述痕迹符合黑D498**捷达牌小轿车前部右侧人体相接触;前部右侧及左侧前部与其他物体相接触形成。7、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佳泰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403号(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8、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佳交认字(2014)第03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段×1、孙××无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段××、常××户口簿及大来镇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二人有两女儿,长女段×1(死亡)、次女段微微。证据二、孙×2户口薄1份。证明其有一女孩孙××现年9周岁、一男孩孙××现年13周岁。证据三、佳木斯市向阳区杏园社区证明1份。证明孙××在该社区居住近三年。证据四、段×1住院抢救医疗费19395.29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其已给付孙××220000元用于段×1抢救费,此外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承认被告陈××给付20000元医药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具有酒后驾驶及肇事后抢救伤者的情节,分别酌定量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孙×2主张赔偿当中的段×1抢救费应按实际花销赔付19395.29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399.50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0397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按20年计算应为391940元;此款系对上列五原告的赔偿,赔偿分额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下列比例适当分配,即孙×、孙×1各分得125000元;段××、常××各分得50000元,余41940元由孙×2分得。原告孙××、孙×1、段××、常××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为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4162元。所以四名被扶养人每人年人均生活费应为3540.50元(14162元÷4人)。原告孙××、孙×1、段××、常××除段×1之外均另有一名扶养人,因此,赔偿义务人被告陈××只应赔偿受害人段×1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即1770.25元(3540.50元÷2人)。因被扶养人孙××、孙×1未成年,二人的生活费应计算至18周岁。所以长女孙××的生活费应为15932.25元(1770.25元×9年);长子孙×1的生活费应为26553.75元(1770.25元×15年);段××、常××的生活费均应为35405元(1770.25元×20年)。被告人陈××已给付孙XX220000元用于段×1抢救费用属实。此款应从附带民事原告人孙××2应得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2对段×1的抢救费为19395.29元、被害人段×1丧葬费为20397元、死亡赔偿金为41940元,扣除被告人陈××已经垫付的20000元,合计为61732.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32.25元、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为125000元,合计为140932.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553.75元、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125000元,合计为151553.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常××被扶养人���活费各为35405元、死亡赔偿金各为50000元,合计各为85405元。以上总计525028.25元。上列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静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