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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 、韩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金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马金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陈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因债务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在纠纷中随意殴打陈某某,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陈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条件;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国庆节前后,被害人陈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的一个赌场内向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借款8万元现金用于赌博,未及时归还。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韩某某、宋佳旺(已判刑)、丛培文(刑拘在逃)、李建东(在逃)到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松三路陈某某经营的“旺鑫名烟名酒”店门口,找到陈某某之后,几人逼迫陈某某还债。因陈某某暂时无力归还,被告人李某某拖住陈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宋佳旺等人对陈某某实施殴打。旁人进行劝阻时,李某某等人并对旁人进行威胁,直到民警赶到现场才停止。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损伤为外伤性右下1、2牙冠折,软组织擦伤,前牙牙震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韩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同时原陈某某所欠李某某的人民币6万元,李某某也自愿抵作为被害人陈某某的补偿款,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的犯罪行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宋佳旺、丛培文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4)法鉴字第62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均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陈某某的谈话记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协议,且已经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本院(2015)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宋佳旺被处刑罚;李某某、韩某某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债务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李某某纠集韩某某等人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陈某某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韩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本案不宜认定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随意殴打,其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客观上已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二级,且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由被告人李某某组织指挥,并直接参与人身侵害,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