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姚金柱与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复议裁定书1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金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复字第2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50号建设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继军,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总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裕民巷48-2-503室。委托代理人马小龙,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98-1-601室。申请执行人姚金柱,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复议申请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兴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兴庆区法院查明,2014年12月9日,姚金柱就其与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银川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银仲裁字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姚金柱支付工程款1572983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仲裁费251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申请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姚金柱申请该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12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2153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对此,被执行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兴庆区法院认为,异议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仅涉及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等事项,该事项不在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范围之内。异议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六种情形之一,同时,执行仲裁裁决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2014)银仲裁字第224号裁决书没有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而进行裁定,无任何事实依据支持,仲裁程序违法;二、被申请姚金柱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自己是申请人聘用的项目经理的证据,严重影响了裁决公正;三、仲裁没有严格按照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仲裁,只是一味地认定约束申请人的条款,而不认定约束被申请人的条款,仲裁裁决严重偏离事实,裁决明显不公。特申请银川中院依法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不予执行银川仲裁委(2014)银仲裁字第225号裁决书。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住宅建设公司提出银川仲裁委没有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而作出(2014)银仲裁字第224号裁决书,无任何事实依据支持,仲裁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姚金柱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自己是复议申请人聘用的项目经理的证据,严重影响了裁决公正,要求撤销(2015)兴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不予执行银川仲裁委(2014)银仲裁字第224号裁决书的理由,经查,在银川仲裁委仲裁过程中,住宅建设公司并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住宅建设公司从建设方处承包了工程后,与姚金柱签订《施工协议书》,姚金柱是工程的承包人,并非住宅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不影响公正裁决。兴庆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复议申请人住宅建设公司的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田少珍审 判 员 徐开前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