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马月娟与曹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娟,曹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03号原告马月娟,女,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祝,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列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38232元(从款项到账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出具保函费用、担保费69982元等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一、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郭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860000元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6000000元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二、原告申请证人郭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陈述,其于2014年12月12日转账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的860000元系代原告支付的,其与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证人陈某陈述,其于2015年1月8日转账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的6000000元系代原告支付的,其与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证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6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现请求从款项到账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月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5年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788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曹祝负担人民币65788元,原告马月娟负担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有培审 判 员 高 熙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