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冒称周西南,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曹鹏飞,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曹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下午,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当阳市境内)原股东丁某及妻子周某到该公司核对账目。当日深夜,该公司董事长方某乙回到公司,在其办公室与丁某核对账目时发生争执。次日凌晨2时许,该公司原职工即被告人肖某(自称周西南)进入办公室与丁某发生肢体冲突,后二人又拉扯到总经理方某甲的办公室,肖某发现丁某妻子的包里有一根伸缩警棍,遂拿出警棍将丁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丁某系被他人钝器打击,造成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及左胸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肖某已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148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抓获肖某的经过,对肖某宿舍的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肖某以周西南身份进厂工作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复印件,扣押伸缩警棍的清单及照片,周某、丁某对肖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当)公(司)鉴(活)字(2014)2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肖某的赔偿凭据,证人周某、方某甲、徐某、慎某、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开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