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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屠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59号原告:屠某,农民。被告:章某,农民。原告屠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某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基本事实:1975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二、生育子女情况:生育儿子金某、金某某,均已成年。三、其他情况:原告陈述未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民事判决书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终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吵闹时间亦长,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屠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