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代某某、冉某甲等与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人民政府,重庆市熊家镇人民政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任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任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王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王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张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任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赖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赖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冉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邓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张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代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冯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熊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冉某甲,男,194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任某甲,男,194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任某乙,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王某甲,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王某乙,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张某甲,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张某乙,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任某丙,男,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赖某甲,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赖某乙,男,193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冉某乙,男,193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向某某,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邓某某,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张某丙,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代某某,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冯某某,女,194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列上诉人共同推选的代表人冉某甲,男,194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列上诉人共同推选的代表人张某甲,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列上诉人共同推选的代表人任某乙,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小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熊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杨某,镇长。委托代理人谭友铭,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六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073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冉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六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系熊家镇燕子村六组的农户。2000年5月23日,熊家镇政府(甲方)与熊家镇燕子村六组(乙方)签订了《土地占用补偿协议》。协议载明:1980年原三水乡政府因办企业、修公路、厕所等占用乙方田地面积共4亩,当时三水乡政府每年以减免4亩农业税和补600斤左右的粮食作为补偿。1992年建制调整,三水乡并入熊家镇后,补偿未完全落实,由此,乙方向甲方提出补偿要求。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偿协议:一、甲方占用乙方田地4亩,所占田地四至边界:东至两层桥、小河坎、南至大河坎边(坎边柴山属燕子六组)、北至任开伟承包田边、西至三大公路三水桥头(包括厕所周围旱地面积)。二、甲方长期占用乙方田地4亩,每年补偿稻谷共650市斤,折合现金补给乙方,所补稻谷的单价按当年秋收后国家粮食部门收购的中准价计算。甲方应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补偿到位。三、补偿起止时间:甲方对乙方的4亩田地,在97年前已作适当补偿,甲方对乙方的田地补偿从2000年开始一直到甲方停止使用后退还乙方为止。对97年至99年三年的补偿也按每年650斤稻谷的标准单价按每斤伍角计算。甲方应在2000年5月底前到位。四、甲方对乙方的4亩田地其用途不受乙方限制,乙方无权干涉。五、甲方占用乙方4亩田地,甲方按双方协议作出补偿后,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其农业税和统筹提留等均应按规定自觉缴纳,不得再以此作为抵扣税费的理由。六、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签订的合同(协议)与此协议相抵触的,以此协议为准。另查明,《土地占用补偿协议》所涉土地的占用发生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前。该协议签订后,熊家镇政府按协议约定每年均履行了补偿义务。冉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六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2000年5月23日,熊家镇政府作为甲方与熊家镇燕子村六组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占用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占用乙方土地四亩,并约定了四至边界。土地用途为办企业、修公路、厕所等。双方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熊家镇人民政府因《土地占用补偿协议》取得的土地,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为了维护农户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0年5月23日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协议》无效;判令熊家镇人民政府将土地返还农户。熊家镇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土地占用补偿协议》的当事人系熊家镇燕子村六组与熊家镇人民政府,而非十六户农户。第二,协议所涉土地,十六户农户非所有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第三、协议所涉土地系原三水乡政府及相关部门所在地的占地,占用时间大约在1980年左右,当时的政策为减少公粮,因此,该土地应当为国有土地,而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于行政体制调整,三水乡被撤销后,原有资产已由相关部门进行了处置。协议所涉土地目前非由熊家镇政府在使用,该土地现由燕子村建的军烈属及五保户的“光荣之家”、村办公室等公益设施以及村民自行使用。综上,十六户农户主体不适格,诉争土地由村集体组织实际占有,熊家镇政府没有占用和利用,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规定,结合本案,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家庭承包中作为承包方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不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此,十六户农户主张本集体经济组织即熊家镇燕子村六组与熊家镇政府所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协议》无效,返还土地,拟保护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冉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任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任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王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王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张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任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赖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赖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冉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邓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张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代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冯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冉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六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宣判后,冉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六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案有诉的利益,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得到保护;2、应当依法认定“土地占用补偿协议”无效。被上诉人熊家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诉争土地不属村、组所有,没有进行土地确权,上诉人不是所有权人,驳回起诉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土地未进行确权颁证,上诉人原系熊家镇燕子村六组村民,后并入熊家镇燕子村一组,签订协议时社员代表是二十二人,并入燕子村后燕子村一组已达一百多户,现上诉人未能证明十六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诉争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人数也达不到民主议定的法定比例,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