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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杜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秋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0年6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杜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一直生活在争吵之中。2013年9月8日,被告与我生气打架后,我回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1月12日,我与被告一起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又将我打伤。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我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900元,平分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某甲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孩子由我自行抚养。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杜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孩杜某乙,现随刘某生活,就读于建昌营镇雷庄小学学前班。2014年10月双方因协议离婚事宜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另查明,杜某甲在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某与杜某甲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女孩杜某乙随刘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杜某乙随刘某生活为宜。杜某甲在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其负担孩子抚育费的数额以月工资的2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杜某乙随刘某生活,自2015年7月开始,由杜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全年抚养费。2015年7-12月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杜某甲可于每月第三周周日到刘某处探望杜某乙,但不得影响其学习和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被告杜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增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