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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胡月婵与卞国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婵,卞国芝,胡月婵,卞国芝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胡月婵,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卞国芝,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于志宏,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石化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胡月婵与被告卞国芝债务合同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婵与被告卞国芝委托代理人于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婵诉称,原、被告曾经在一个单位工作,关系很好。2011年7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年内偿还。谁知被告违反规定,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还款15000元,剩余15000元答应在2013年年底还清。谁知被告再次违反规定,原告多次去找被告催讨,被告不是躲着不见就是说没钱(说钱都压在保健品店了)。要原告给被告招揽客户挣了钱再还给原告。自从原告之夫去世后,原告身心交瘁,体弱多病,多次住院治疗,花费很大。原告一个退休职工除了退休工资外没有其它的经济来源,现急需用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2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请被告支付2000元利息的主张。原告提供2013年4月21日由原告书写,落款处有原、被告签名确认的字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卞国芝还款壹万五仟元,还剩一万五千元年底还清。”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偿还了150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年底还清。被告卞国芝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没有将30000元借给被告,而是借给阿里郎株式会社作为投资款,原告将钱打给阿里郎株式会社的账户后,因当时没有拿到合同,就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代收条,说好先让被告代收,等合同寄到后再换过来,但当吉林延边阿里郎株式会社将合同和收据邮寄过来后,原告并没有和被告进行交换。后来原告称自己身体不好,需要住院,这给被告造成了很大压力,被告代付了15000元,被告对此还将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该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和收据各一张,以证明原告与阿里郎(株式)会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尾号为8870和尾号为9184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将30000元汇给了阿里郎(株式)会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证据3.2013年4月21日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确认的字条一张。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尾号为8870和尾号为9184账户,本院依职权从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了上述账户自2011年7月15日至7月23日的交易明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一个单位的同事,关系尚好。2011年6、7月份,被告以投资为名向原告介绍阿里郎(株式)会社,同年7月20日,原告随被告到中国工商银行将30000元汇给了被告所提供的案外人账户。2013年,原告因生病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同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向原告还款15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今收到卞国芝还款壹万五仟元,还剩一万五千元年底还清。”内容的字条落款处签字确认。现因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卞国芝在已知原告的30000元用于阿里郎(株式)会社投资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4月21日自行向原告还款15000元,并承诺余款15000元于年底还清。此行为应视为被告对该债务的自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此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准许。而被告关于15000元非被告本人还款,而是代替阿里郎(株式)会社还款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国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月婵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卞国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