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石晶石诉被告张伟鹏、吴秀明、温强、凤城市爱阳责任森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晶石,张伟鹏,吴秀明,温强,凤城市爱阳责任森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石晶石,男。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鹏,男。被告:吴秀明,男。被告:温强,男。被告:凤城市爱阳责任森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爱阳镇潘家村六组。法定代表人:綦洪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石桥路259号。负责人:刘少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晶石诉被告张伟鹏、吴秀明、温强、凤城市爱阳责任森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晶石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晶石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晶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石晶石承担。审 判 员 何 涛人民陪审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隋艳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