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执字第0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艳与刘进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刘进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202-2号申请执行人:李艳,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刘进步,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017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李艳与刘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刘进步所有的皖FF85**号小型汽车一辆,现因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进步所有的皖FF85**号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中明审 判 员 邵吉顺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