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红涛与赵冠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涛,赵冠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程红涛,务农。委托代理人黄凤霞,务农。被告赵冠军,务农。原告程红涛与被告赵冠军合伙纠纷一案,程红涛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向赵冠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红涛的委托代理人黄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赵冠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红涛诉称,程红涛与赵冠军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新疆石河子天富天河电厂合伙承包安装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赵冠军欠程红涛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程红涛多次催要,赵冠军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赵冠军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起诉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可,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红涛要求赵冠军给付欠款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程红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15日赵冠军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赵���军欠程红涛30000元的事实成立。赵冠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程红涛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程红涛与赵冠军在新疆石河子天富天河电厂合伙承包安装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赵冠军欠程红涛3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程红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双方之间之前合伙经营账目全部算清、该款于2013年12月15号前付清欠款人赵冠军2013年9月15日”的欠条一份,后经程红涛多次催要,赵冠军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赵冠军欠程红涛30000元,并由赵冠军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冠军欠程红涛30000元不予偿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程红涛要求赵冠军给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冠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红涛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赵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于建社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月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