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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梅与十堰市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忠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梅,十堰市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忠清,杨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45号申请人李梅,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十堰市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108号。法定代表人曹忠清,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曹忠清,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十堰市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杨霞,系曹忠清妻子,1977年8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申请人李梅与被申请人十堰市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忠清、杨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十堰市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忠清和杨霞名下价值62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英路览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梅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留被申请人十堰市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忠清和杨霞银行存款、应得收益(含到期债权)6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扣押申请人李梅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英路览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扣押期间,允许其使用,但不得有转让、变更或质押等处分担保财产的行为。申请人李梅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维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