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诉朱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朱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489号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元。被告:朱辉。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元与被告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供暖,被告拖欠2013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采暖费3930.96元,并支付滞纳金1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朱辉辩称:拖欠暖气费的事实属实,但是有原因,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已经三年了。2012-2013年度我方已全额缴纳暖气费,但是温度不达标,多次找热力公司也没有解决问题;对于滞纳金我方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全款支付采暖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朱辉所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花园小区6-4-201室供暖,每供暖季应缴费金额为1965.48元。被告朱辉欠缴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采暖费至今未交。上述事实有反馈意见表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朱辉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朱辉应履行缴纳采暖费的义务。本案被告朱辉庭审中提出原告供暖不达标的问题作为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馈意见表,证明其向被告同单元6-4-302室、6-4-303室供暖温度达标。因被告举证不能,本庭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滞纳金134元的请求,其庭审中陈述为2013-2014年度采暖费滞纳金计算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4.875‰×1965.48元=124.5元,2014-2015年度滞纳金计算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4.875‰×1965.48元=9.5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辉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3-2014、2014-2015年度欠缴采暖费3930.96元;二、被告朱辉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3-2014、2014-2015年度欠缴采暖费滞纳金13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朱辉承担。上述应付款项合计4089.96元,被告朱辉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立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