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云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云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法定代表人:张群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建华,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文凌,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张云剑,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云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交),由原告乐山市宏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