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阮菊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史景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菊芳,史景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阮菊芳。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景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川。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菊芳与被告史景祥、袁绪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菊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史景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绪奎的起诉,并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本院均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菊芳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史景祥驾驶皖19/616**牌号的变型拖拉机在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北丁字路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景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91,354.2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史景祥赔偿。被告史景祥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事发车辆仅在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认可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不认可停车费和日常用品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8时15分许,被告史景祥驾驶牌号为皖19/616**变型拖拉机在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南奉公路北丁字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阮菊芳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景祥因违反信号灯通行且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货量30%,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4.5日,后又前往上海华东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71,579.95元。2014年12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8肋以上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事发后,被告史景祥给付原告现金71,000元。原告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核定损失为500元。后原、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19/616**变型拖拉机向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于2005年9月2日因征地农转非,事发前在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保洁工作,月收入1,82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保洁工作承包协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皖19/616**变型拖拉机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损失的主张无法支持。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皖19/616**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史景祥按全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核定金额为71,5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计算24.5日,计490元;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75日,计2,25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199元/月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45日,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80元合并计算,计4,456元;对误工费,原告虽然已届退休年龄,但其仍继续劳动自食其力,现实生活中,类似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仍工作的现象不在少数,故不宜片面地以一定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标志进而对误工费一概不予承认,原告提供的退休后工作及相应收入的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1,820元/月标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日,计10,92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员,且其定残时已满61周岁,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9年,计181,29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计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衣物损根据事故情形酌定为200元;车损根据定损金额确定为500元;对生活用品费用,原告提供的收据不符证据形式,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凭据支持50元;伤残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凭据支持2,300元;律师费系原告实现司法救济的合理支出,凭据支持3,000元。对被告史景祥垫付的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阮菊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71,5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456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8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55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87,343.95元。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71,5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74,319.9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护理费4,456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8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6,97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药费61,5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456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81,298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6,643.95元,由被告史景祥赔偿。被告史景祥已垫付71,000元,尚须支付95,64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阮菊芳人民币120,700元;二、被告史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菊芳人民币166,643.95元(已支付71,000元,尚须支付95,643.95元);三、驳回原告阮菊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0元,减半收取计2,835元,由被告史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