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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叶启晨与被告邓盛华、游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启晨,邓盛华,游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叶启晨,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余启青,男,住福建省建阳市水吉司法所*楼,福建南平市建阳区水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治昌,男,住福建省建阳市水吉司法所*楼,福建南平市建阳区水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盛华,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游菊英,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叶启晨与被告邓盛华、游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启晨的委托代理人余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盛华、游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启晨诉称,被告邓盛华与被告游菊英系夫妻关系,同在上海做生意。两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按照2.5%计算,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盛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利息为16000元。被告邓盛华、游菊英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叶启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邓盛华向原告叶启晨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邓盛华、游菊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叶启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邓盛华、游菊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邓盛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叶启晨借款40000元,为此被告邓盛华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每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原告叶启晨于借条签订当日通过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邓盛华。自2014年1月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邓盛华向原告叶启晨借款后,原告叶启晨催告被告邓盛华还款,被告邓盛华拒不返还,因此原告叶启晨要求被告邓盛华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叶启晨要求每月利息按照2.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邓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叶启晨借款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启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盛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依法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邓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