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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明军、王爱珍、张巍、张卓、鲁慧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蓓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西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国民,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绿瑶,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巍,男。委托代理人:蔡国民,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绿瑶,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卓,男。委托代理人:蔡国民,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绿瑶,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军,男。委托代理人:蔡国民,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绿瑶,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慧,女。委托代理人:蔡国民,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绿瑶,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珍,女。委托代理人:蔡国民,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绿瑶,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正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韬,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汝朋,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国际商会大厦**层**单元。法定代表人:莫乾海。原审被告:朱蓓莉,女。上诉人东莞市天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市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及原审被告朱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天科公司因经营周转、支付货款及材料款需要,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提出贷款业务,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天科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DK477680120110011),约定:天科公司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利息利率的50%。同日,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分别与创富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GBZ477680120110014),与张巍、张卓、张明军、朱蓓莉、鲁慧、王爱珍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7680120110012),约定由创富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朱蓓莉、鲁慧、王爱珍对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包括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科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签订借款借据并申请提款,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现广东创富担保有限公司系创富公司的母公司,因涉嫌贷款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于严重影响履约的情形,符合保证合同中出现的严重影响保证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事件。且天科公司也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尚欠本金5287309.47元,暂计至2012年11月12日罚息为206041.76元。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多次向天科公司催款,天科公司仍未清偿。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科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其中本金5287309.4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暂计至2012年11月12日为0元,罚息按利息利率的50%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暂计至2012年11月12日为206043.77元;2.创富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朱蓓莉、鲁慧、王爱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天科公司、创富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朱蓓莉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用47000元;4、天科公司、创富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朱蓓莉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天科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从借款合同主体方面看,实质上合同主体是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创富公司,故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应当向创富公司主张其合同权利。二、从借款合同标的物方面看,借款被创富公司占有、使用和控制,并没有实际转移给天科公司,故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应当向创富公司主张其合同权利。三、从借款合同责任方面看,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要求天科公司全部承担6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损失是不公平的,应当驳回。1.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在天科公司申请贷款时就指定创富公司作为其担保人,天科公司只能被动接受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指定的担保人,才为创富公司日后卷款潜逃埋下了祸根,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天科公司准备好贷款资料申请贷款100万元时遭到拒绝;创富公司提交相同的资料却轻松地获得贷款600万元的审批。相同的贷款主体、相同的贷款资料,却因出面递交资料的人不同而得到不同的结果,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没有认真审核天科公司的申请贷款资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3.天科公司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本应享有对合同约定贷款的支配权和提款账户的掌控权。但是,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和创富公司要求在提款账户中预留创富公司授意第三人的私章,协助创富公司成为贷款控制人和实际使用人,最终导致600万元贷款全部落入创富公司手中。4.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在发放600万元贷款后,根本没有对天科公司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在创富公司2012年3月9日向其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也是欣然接受,没有向天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创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天科公司的利益,故合同无效。贷款发放前,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及创富公司要求天科公司在提款账户中预留创富公司授意第三人的私章;创富公司直接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支付常年财务顾问费。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要求天科公司与其签订《常年财务顾问协议》,并支付财务顾问费94650元(实为贷款的手续费),该财务顾问费用是由创富公司直接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支付的;中国银行东莞分行通过发放贷款收取财务顾问费、利息;创富公司通过借用天科公司名义申请贷款,最终获得贷款和收益;创富公司的母公司是广东创富担保有限公司,其因涉嫌贷款诈骗罪已被广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创富公司采用与广东创富担保有限公司相同的手段骗取包括天科公司在内的贷款,同样触犯了法律。五、从本案法律适用方面看,广州等其他地区法院都是驳回了与本案相同的银行方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也应当驳回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诉讼请求。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共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所拥有的财产明显小于担保的债务,不具备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条的规定,不能成为合格的保证人。2.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本意是为天科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当时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用于经营周转,主要支付贷款及材料款,考虑到该借款用途风险较小,且出于对天科公司的信任,同意为天科公司提供保证。然事实上,天科公司的贷款在发放后就被创富公司占为己有,与提供保证的初衷相违背,故《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的真实意思表示。3.2011年5月19日,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天科公司签订了三份协议。贷款发放后,天科公司根据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建议和创富公司的要求,将所贷款项全部转到创富公司指定的账户。虽然借贷双方没有就贷款用途另行签订协议,但可以推定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天科公司有变更贷款用途的意思表示。在贷款过程中,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对天科公司的贷款用途没有提出异议;天科公司的常年财务顾问费用及贷款利息一直由创富公司支付;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接受创富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由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天科公司擅自变更贷款用途,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诉讼请求。创富公司、朱蓓莉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天科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7680120110011),约定:天科公司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借款6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主要用于支付货款及材料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保证人创富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GBZ477680120110014),约定:创富公司为天科公司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张巍、张卓、张明军、朱蓓莉、鲁慧、王爱珍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7680120110012),约定:张巍、张卓、张明军为天科公司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依约于2011年5月20日向天科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贷款明细表显示,贷款到期前,天科公司均按期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天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主张截至2014年5月9日,天科公司尚欠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贷款本金49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074368.502元。天科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创富公司,实际偿还人也是创富公司,无法确定借款本金数额,并认为利息、罚息、复利缺乏合理性,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都不应由天科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承担。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相关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以诉讼方式催收贷款本息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属于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天科公司应予赔偿。天科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提交《常年财务顾问协议》、《财务顾问业务保密协议》、承诺书、银行印鉴卡等证据,主张涉案600万元贷款被创富公司以控制天科公司印鉴、委托理财的方式骗取,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创富公司,创富公司也承诺由其归还涉案贷款。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涉案贷款已发放至天科公司账户,委托理财协议与本案无关,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不同意创富公司的还款承诺,也未收到创富公司的承诺书。天科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提交广州市花都区、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主张上述法院审理后认为创富公司涉嫌骗贷,请求原审法院驳回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诉讼请求。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认为民事裁定书没有原件,看不清楚内容,且为一审裁定书。天科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专业担保机构担保合作协议》及原审法院(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创富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及创富公司以多个借款人名义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处取得款项后,将款项卷为他用的事实。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认为上述合作协议系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的金融合作行为,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本案当事人存在犯罪行为。原审庭审中,天科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主张其曾就创富公司涉嫌贷款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于2013年2月1日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天科公司、创富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朱蓓莉、鲁慧、王爱珍价值5493351.23元的财产。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天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天科公司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表、《外聘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天科公司提供的《常年财务顾问协议》、《财务顾问业务保密协议》、承诺书、银行印鉴卡、广州市花都区、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专业担保机构担保合作协议》、刑事判决书及原审庭审笔录附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创富公司、朱蓓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对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中国银行东莞分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天科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确认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法对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天科公司、创富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朱蓓莉签订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天科公司、创富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提出的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驳回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起诉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天科公司、创富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朱蓓莉、鲁慧、王爱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原因如下:一、广州市花都区、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并未涉及创富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二、原审法院(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本案当事人涉及犯罪。三、天科公司、创富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朱蓓莉、鲁慧、王爱珍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综上,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已依约将案涉贷款600万元发放给天科公司,至于天科公司在收到后对贷款的处理,以及贷款的流向属于天科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天科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天科公司在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罚息和复利,复利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因涉案合同期内的利息已给付完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逾期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中国银行东莞分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计付罚息之外,不应再加收复利。对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要求天科公司、创富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朱蓓莉、鲁慧、王爱珍支付复利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天科公司应偿还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剩余贷款本金490万元及相应罚息(罚息以4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加收50%即上浮72.5%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天科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直接约定,天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贷款本息,并不必然造成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律师费损失,对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诉请天科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创富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朱蓓莉、鲁慧、王爱珍分别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天科公司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虽主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诉请创富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朱蓓莉、鲁慧、王爱珍对天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天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90万元及相应罚息(罚息以4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加收50%即上浮72.5%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创富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朱蓓莉、鲁慧、王爱珍对天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582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682元,由天科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天科公司、创富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朱蓓莉、鲁慧、王爱珍共同负担55532元,由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负担50元。上诉人天科公司、张明军、王爱珍、张巍、张卓、鲁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创富公司共同策划放大授信额度、设立共管帐户等,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1.2011年初,天科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故申请贷款100万元,屡遭拒绝后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工作人员的指点下找到创富公司作为担保。创富公司要求直接贷款600万元,天科公司迫于资金短缺而同意,该贷款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和创富公司的操纵下很快得以审批下来。2.2011年5月11日,天科公司应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和创富公司的要求,与创富公司开设了共管账户,天科公司的用款和提款必须经过创富公司的同意。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明知该要求将导致天科公司没有提款自主权,在主观上存在恶意。3.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创富公司相互串通,通过制造合法表象各自谋取利益。中国银行东莞分行通过发放贷款收取财务顾问费、利息;创富公司通过借用天科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最终获得贷款和收益。4.创富公司的母公司广东创富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贷款诈骗罪已被广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创富公司采用相同的诈骗手段骗取包括天科公司的贷款。二、放款行为与款项的流向、用途都属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监管职责,不可分离。1.天科公司的600万元贷款全部被转至创富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将贷款发放至共管账户后,天科公司要求提款时遭到创富公司的拒绝,创富公司称天科公司没有向其抵押任何财产,故贷款600万元应由创富公司使用。天科公司迫于自己在共管账户中处于弱势地位,只能由创富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将共管账户中的180万元转到东莞市盛凯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1年5月27日将260万元转到东莞市鼎超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1年5月31日将160万元转到东莞市盈投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2.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为收取贷款手续费,要求天科公司签订《常年财务顾问协议》并支付财务顾问费94650元。合同签订后,创富公司直接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支付常年财务顾问费。3.2012年3月9日,创富公司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天科公司的名义贷款的600万元是创富公司使用的,该贷款与天科公司无关,应由创富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当时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对此是知晓并欣然接受的。综上,创富公司和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其不仅直接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支付理财顾问费,且还将所贷款项集中划到几家贸易公司名下。而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一开始就知道实际用款人是创富公司,放款行为与款项的流向都属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监管职责。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其本意是为天科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周转,主要为支付贷款及材料款。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之所以为天科公司担保,是考虑到借款用途风险小,且由于对天科公司的信任,故同意为天科公司提供保证。而事实上,天科公司的贷款从发放之日起就一直被创富公司占为己有,与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初衷相违背,故《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四、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在贷款过程中,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未完全履行贷款合同中应尽的法律义务和约定义务,其不仅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还应按《贷款通则》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但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自始至终都没有对天科公司的贷款用途提出异议。其次,天科公司的常年财务顾问费及贷款利息一直由创富公司支付,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从未对创富公司的还款行为提出质疑,以行为默认了这种还款方式。此外,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也同意创富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综上所述,天科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创富公司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90万元及相应罚息;3.改判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无需为天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创富公司承担。上诉人天科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向本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创富公司、原审被告朱蓓莉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主张其在签署《常年财务顾问协议》后向天科公司提供业务资讯、资产配置、风险控制防范和有关金融市场信息及预测、分析等金融财务顾问服务,于2011年5月收取天科公司财务顾问费用94650元,并主张该类服务属于财务顾问服务,无需审批或备案。天科公司主张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从未向其提供《常年财务顾问协议》列表所涉服务内容,创富公司借用天科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签订该协议,费用等均是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创富公司之间履行。2.二审法庭调查中,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主张贷款利息是通过天科公司的账户支付,天科公司主张贷款利息是由创富公司通过天科公司的账户支付。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借款资金支付第2点借款资金支付方式第(3)项约定:借款人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根据天科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出具的《提款申请书》,天科公司申请以一次性提款的方式进行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提款,并申请将款项划入天科公司在账号为****的账户。《提款申请书》第三条记载“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笔借款采用以下支付方式:借款人自主支付,主要用途用于经营周转,主要用于支付货款及材料款”;第四条第6项记载“本次提款申请是不可撤销的。我方保证已经全部满足借款合同中所有提款前提条件,此笔提款一经划入我方账户即构成我方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对贵行的负债”。4.天科公司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卡》中预留银行签章式样载有“东莞市天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明军”、“吴佩桃”三个印章;《更换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上记载“我单位拟于2011年5月11日起启用新预留银行签章(见背后),原预留银行签章同日无效,特此通知”,并载有“东莞市天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明军”以及天科公司单位公章。天科公司主张吴佩桃为创富公司的员工,其是应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要求将账户改为共同账户,更改后才签订借款合同及提款申请书;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称没有要求且也没有权利要求吴佩桃加盖私章,并主张案涉收款账户为单位人民币活期存款专用账户,不属于共同监督的账户。5.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保证人声明与承诺如下: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保证人签字及债权人的有权签字人封闭式加盖公章之日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天科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天科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二、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天科公司以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创富公司恶意串通为由主张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并没有证据反映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曾要求或授意天科公司找创富公司提供担保,也没有证据反映贷款是在创富公司的操纵下而通过审批,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基于天科公司的贷款申请而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并无不当,天科公司仅以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同意放贷而主张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缺乏依据。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天科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依法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曾要求天科公司在收款账户中预留他人印鉴,故不论胡佩桃是否创富公司的员工,天科公司允许他人在其账户中预留印鉴而导致的后果应由天科公司自行承担。第三,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收取贷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常年财务顾问协议》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天科公司上诉主张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收取的利息及费用属于非法利益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第四,天科公司主张创富公司的母公司涉嫌贷款诈骗并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等,但创富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天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案涉借款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更未能反映案涉借贷存在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综上,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天科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天科公司另以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未尽监督职责,案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创富公司等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天科公司申请以一次性提款的方式进行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提款,并以借款人即天科公司自主支付作为借款资金支付方式,根据《提款申请书》第四条第6项关于“此笔提款一经划入我方账户即构成我方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对贵行的负债”的约定,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已依约将借款发放至天科公司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天科公司即应承担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第二,贷款发放至天科公司账户后的资金流向属于天科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创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属创富公司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均未能据此而当然免除天科公司的还款义务,天科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第三,如前所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常年财务顾问协议》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天科公司以创富公司直接支付常年财务顾问费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天科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天科公司需要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已于2011年5月19日成立并生效。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以案涉贷款发放后被创富公司实际占有为由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以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未尽监督职责,案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创富公司等为由主张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据此主张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科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东莞市天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鲁慧、王爱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