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少峰与郜建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峰,郜建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杨少峰,男,汉族,1969年12月出生,现住巴里坤县。委托代理人孙秀玲,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建财(曾用名郜建才),男,汉族,1971年3月出生,住哈密市。原告杨少峰与被告郜建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峰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建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峰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郜建财从原告经营的涂料厂赊欠了价值17000元的涂料,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涂料款1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郜建财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其涂料款1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郜建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郜建财从原告经营的涂料厂赊欠价值17000元的涂料,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涂料款壹万柒仟元正(17000元)。郜建材2014.5.27”。被告郜建财未按期还款,原告索款无望,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郜建财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郜建财欠原告杨少峰涂料款17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原始欠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元涂料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郜建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建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少峰涂料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郜建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春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