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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利君、吕明、叶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高利君,吕明,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叶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利君,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明,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继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爱民,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负责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利君、吕明、叶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亭商贸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高利君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吕明、叶爱民、林亭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8日18时10分许,吕明驾驶鲁CD38**/鲁CM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景德镇往安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950KM+729M处下经公桥收费站匝道口时撞上正在向右拐下高速公路由叶爱民驾驶的皖RA01**号小型轿车,造成皖RA0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炎死亡,高利君、叶爱民受伤及两车与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三大队就该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36320332013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明与叶爱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高利君受伤后相继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东至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枕部头皮缺损术后残余创面、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014年7月11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利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临床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手功能完全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另查明:吕明驾驶的鲁CD3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M8**挂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叶爱民驾驶的皖RA0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投保每座5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本事故出险时间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鲁CD3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M8**挂车的所有人为林亭商贸公司,吕明系该公司聘用驾驶员。再查明:高利君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至县城从事饰品加工销售,其母亲冯珍珠于1950年4月26日出生,儿子高铭康于2007年8月20日出生。本起事故的一位受害者高炎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分割交强险的医疗费份额900元、伤残项限额82300.5元、商业第三者份额239683.75元;本起事故的一位受害者叶爱民已书面声明放弃要求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伤残项限额)份额,鲁CD3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M8**挂车的保险理赔限额尚有36799.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9100、伤残项限额27699.5元;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尚余760316.25元。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双方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据此,确认由吕明其用人单位林亭商贸公司及叶爱民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5,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剩余的理赔限额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林亭商贸公司与叶爱民按责赔偿。叶爱民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投保车上乘客责任险,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同意在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予以准许。原告高利君以已与被告叶爱民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放弃在本案中要求叶爱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对于叶爱民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不予处理。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016.48元,由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费8160元,其提出按2人计算依据不足。结合原告病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及其住院日期,认定其护理费为4062.8元(40天×101.57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24600元(205天×120元/天),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损失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84912元(23114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1196元,依据不足,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母亲冯珍珠为18320元(5725元/年×16年×40%÷2),儿子高铭康为13740元(5725元/年×12年×40%÷2),该项损失3206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参照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该项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原告受伤后相继在江西及安徽医院住院治疗,参照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包车转院实际,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3251.2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在预留的交强险内赔偿36799.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8225.89元[(313251.28-36799.5)×50%]。余额由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与被告叶爱民协商解决,不予处理。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利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6025.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利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利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由被告将判决款项汇入本院帐户(户名:东至县会计结算中心,开户行: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尧渡支行,账号20000172889210300000091。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减少上诉人不应承担的5622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高利君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上诉人认为等级过高,最多认可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过高。高利君辩称:东至县法院通知上诉方和被上诉方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也做了重新鉴定,上诉方也委派了保险公司到鉴定所配合做了司法鉴定。鉴定后,上诉方缴纳了部分鉴定费,还有一部分鉴定费一直未缴纳。因此,原审对伤残等级的确认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是依据七级伤残才确定的,2万元不高。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本案证据及鉴定结论,认定高利君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审 判 员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