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4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沈秦玲与康忠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秦玲,康忠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4745号原告:沈秦玲,女。委托代理人:张娟,系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忠学,男。原告沈秦玲与被告康忠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秦玲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正在自己承包地里收割黄豆时,被告康忠学张口骂原告收割他的豆子,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并采取暴力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情,后经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宿州市二轻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四肢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5天,化医疗费4214.99元。后经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14.99元、误工费998.70元、护理费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787.69元。原告沈秦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宿州市二轻职工医院处方笺,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二轻职工医院治疗伤情和花销的费用。3、汴河派出所对原告、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对证人齐某、袁某、饶某、康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因割豆子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康忠学辩称,2014年我找康某到地里帮忙拉豆子,到地里一看,我的豆子被被告沈秦玲割了。当时我就找到原告的丈夫说,你割我的豆子了,为此叨唠起来。原告不但不承认割我的豆子,说着就朝我的脸上打了几下,原告的小孩姑父和原告的丈夫就拉着我,他们三个人,我怎么能把原告打成脑震荡。后来原告又朝我脸上打几下,我的脸和鼻子都烂了,康某就把我拉走了。到家后,我儿子说平时关系都不错,自己看病吊水就算了,不能觉着年龄大赖着人家,我是在村卫生室吊水治疗的,我不但不赔偿她,她还得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康忠学未提供证据。被告康忠学对原告沈秦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提出异议,齐某是原告的丈夫,袁某是原告的小孩姑父,饶某我不认识,康某说我的鼻子脸烂了是真实。对证据4提出异议,他们的人拽着我,我没有法打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市二轻职工医院处方笺,因无病历和正式收费票据及公章,对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齐某的证词陈述,原、被告在争吵中互相殴打,原告没有明显外伤,被告的脸部烂了,是原告打的。袁某的证词陈述,不知道原告是否受伤。康某的证词陈述,原、被告在争吵中互相撕打,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被告的鼻子烂了,别人有没有伤没看见。饶某的证词陈述:我就看见康忠学和沈秦玲两个人互相推对方,不知道谁受伤,对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汴河派出所处理时未作出过错处罚,因此对齐某、袁某、康某所证明的其他问题仅予参考。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沈秦玲与被告康忠学承包他相连。2014年3月26日,被告到承包地收豆子时,认为原告多收割了被告的豆子,被告即找原告的丈夫理论,原告且上前与被告理论吵骂。在争吵中,原、被告互相撕打一起,尔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平息。事发后,原告即报案到汴河派出所处理,原告丈夫齐某接受民警的询问。其陈词:沈秦玲与康忠学在争吵中互殴,沈秦玲没有明显外伤,康忠学的脸部烂了,是沈秦玲打的。在场人袁某的陈词:不知道沈秦玲是否受伤。在场人康某的陈词:沈秦玲与康忠学在争吵中互相撕扯,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康忠学的鼻子烂了,沈秦玲有没有受伤没看见。在场人饶某的陈词:我就看见康忠学与沈秦玲两个人互相推对方,不知道谁受伤。2014年9月26日21时许,原告入住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①脑震荡②软组织损伤。2、胸部外伤:软组织损伤。3、四肢外伤:软组织挫裂伤。4、高血压病。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2857.9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4年9月30日到宿州市中医院做螺旋CT平扫,花177元。本院认为,原���沈秦玲与被告康忠学在收割黄豆时,因承包地的地界发生纠纷,在吵骂中互相发生撕打,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情。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三千余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伤情是与被告互相撕打所致,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康忠学赔偿给原告沈秦玲医疗费1517.50元(3034.99元÷50%),误工费171元(68.60元/天×5天÷50%),护理费252.50元(101元/天×5天÷50%)伙食补助费75元(30元/天×5天÷50%),交通费25元(10元/天×5天÷50%),合计2041元。二、驳回原告沈秦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其诉讼费原告先于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红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