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文艳与彭政立、滕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艳,彭政立,滕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黄文艳。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政立。被告滕毅。原告黄文艳与被告彭政立、滕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瑶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仕通,被告彭政立、滕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艳诉称:2015年1月26日6时许,被告彭政立驾驶被告滕毅所有的南宁U×××××号电动自行车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龟背桥上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政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任何责任。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药费近两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医药费也没有来看望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彭政立进行协商赔偿,都被被告彭政立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1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2605.53元、医院护工费2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彭政立、滕毅共同辩称:被告彭政立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是事实,对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滕毅无关。对原告的医药费有异议,因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做了一些不必要的检查项目,原告小病大治使医药费增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黄文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居住证,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彭政立醉酒驾驶电动车撞伤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3、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有关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4、原告收入明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职业是环卫工人及原告的平均月工资是2251.24的事实。被告彭政立、滕毅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庭审中,被告滕毅向本院申请调取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监控视频。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0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监控视频。经质证,被告彭政立对原告黄文艳提交的证据1、2、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真实性。被告滕毅对原告黄文艳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且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做了一些不必要的检查项目。原告对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彭政立对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监控视频模糊不清,无法确定是案发现场的视频。被告滕毅经本院书面通知,拒不到庭对监控视频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滕毅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彭政立对证据1、2、4的三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彭政立对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及费用清单、发票,被告彭政立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定证据3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监控视频,被告彭政立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监控视频系监控摄像头拍下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相吻合,本院确定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6时许,被告彭政立驾驶南宁U×××××号电动自行车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龟背桥上将原告黄文艳撞伤。彭政立与被告滕毅系夫妻关系,南宁N×××××号二轮电动车车辆登记在滕毅名下。2015年2月4日,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政立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文艳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26日,黄文艳被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齿状突撕脱性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黄文艳共住院22天,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佩戴颈围制动颈椎两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建议全休一个月。2015年3月23日,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四周。黄文艳住院及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李振海进行护理,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5179.39元。黄文艳系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管理站环卫工人,李振海与黄文艳共同在南宁市江南区宏德路95号X号房生活居住。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彭政立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认定被告彭政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文艳不负事故任何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被告彭政立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彭政立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滕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辆的范畴。现行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需要取得驾驶资格,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此外,夫妻婚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管该电动自行车登记在夫妻谁的名下,在该电动自行车用于家庭生活时,夫或妻一方谁在使用,谁便是电动自行车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电动自行车虽然登记在被告滕毅名下,但该电动自行车系被告彭政立、滕毅家庭共有物,由二人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故被告彭政立驾驶该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程,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滕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文艳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15179.39元及护工费220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税务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系环卫工人,每日收入为7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时间和全休时间,故误工费应为6150元[75元/天×(22天+30天+30天)];3、护理费:原告未能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举证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住院天数,为1404.68元(23305元÷365天×22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就产生该交通费数额进行充分说明,本院参照其返还于其住所及医院路途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为2200元(100元×22天);6、营养费: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其营养费请求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354.07元,该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彭政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政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文艳26354.07元;二、驳回原告黄文艳对被告滕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彭政立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瑶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宁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