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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国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国忠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法定代表人庄海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忠,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淑惠,女,1966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国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014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高国忠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2月12日,高国忠与乾元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乾元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京市平谷区×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高国忠依约支付购房款,但乾元房地产公司未依约给高国忠办理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故,高国忠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乾元房地产公司协助高国忠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等。一审法院向乾元房地产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乾元房地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注册地是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但实际办公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甲19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理的高国忠与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高国忠系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在编干警,依据相关规定,平谷区人民法院提出不方便行使管辖权、要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接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通知后予以立案,该案在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乾元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乾元房地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乾元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乾元房地产公司注册地是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但实际办公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甲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乾元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据此,乾元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高国忠对于乾元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系高国忠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乾元房地产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因此北京市平谷区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原审原告高国忠系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在编干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之规定,本院已指定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为高国忠诉乾元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法院。本院认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作为我院指定管辖之受理法院,虽乾元房地产公司在审理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依据回避指定管辖原则,不应再对原审被告乾元房地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做出裁定。综上,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14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14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