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乃深,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王二×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22时许,在本市河东区第六大道第博雅园54号楼楼下,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王二×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李一×用拳将王二×面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二×右侧鼻骨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此意见请结合案情调查;其鼻中隔骨折、口唇粘膜、牙齿、肢体软组织损伤和文证材料记载的右环指损失均为轻微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于开庭后,由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和解解决,被告人李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二×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二×的陈述,证人任××、李二×、杨××、薛××、解××、王一×、乔××、李三×的证言,照片,接警单,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一×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2时许,在本市河东区第六大道第博雅园54号楼楼下,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王二×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李一×用拳将王二×面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二×右侧鼻骨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此意见请结合案情调查;其鼻中隔骨折、口唇粘膜、牙齿、肢体软组织损伤和文证材料记载的右环指损失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一×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王二×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21点50分左右,其在家楼下遛狗,李一×也领一条狗,其听见狗叫,好像被人打了,其女儿指李一×打狗了,并质问李一×,李一×用手电照其女儿,双方发生口角,其过去拦李一×,李一×打其嘴唇上面一拳,其鼻子和嘴流了很多血,之后其打李一×几拳,李一×照其头部上打,俩个人滚在一起,后被群众劝开,民警来了将其和李一×带到派出所。2、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日21时左右,其在楼上看到李一×与王二×打架,王二×口中流血。3、证人李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21时左右,其看到楼门旁有人打架,场面很乱,有个老头被打,后来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4、证人杨××的证言(系被告人李一×之妻),证实2013年7月12日22时许,其丈夫李一×与王二×互相厮打,并滚在地上,双方都有伤。5、证人薛××的证言(系被害人王二×的女婿)、解××(系被害人王二×之妻)、王一×(系被害人王二×女儿)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22时许,王二×与李一×在楼下相互厮打,并且受伤的事实。6、证人乔××、李三×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21时50分,李一×在遛狗时,与王二×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后来被群众劝开了。7、诊断证明,被害人王二×鼻梁部软组织挫伤、右鼻骨、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8、鉴定意见,被害人王二×右侧鼻骨和右侧上颌骨额突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2013年7月12日22时许,经群众报警,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一×带至派出所审查。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一×的身份。11、情况说明,说明案件中有关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一×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一×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减小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立代理审判员 徐 维代理审判员 李佳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