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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榆树市黑林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与修玉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黑林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修玉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榆树市黑林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会民,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玉民,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印,现住榆树市。原告榆树市黑林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修玉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黑林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华、被告修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父亲修占林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地合同,将位于政府门前的5垧果园地承包给修占林,承包期限为25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每垧地承包费为240元,总计承包费为3万元。同时合同约定,承包的果园地要按照林业部门的要求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栽满梨树的果园地交付给被告父亲修占林,修占林并没有实际经营该果园地,而是由被告修玉民经营管理至今。被告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梨树陆续全部伐掉,耕种了玉米。原告认为该承包地为林地、且该地属于林业部门清收还林范围,并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果园地承包合同。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期限为25年,现在还没有到期。承包之后,村上和林业部门始终没有让我栽树,现在让我栽树我就栽树了,我没有违约。当时我承包的不是林地是土地。1996年之前也是土地而不是林地,原来就是3组土地,村上搞花果山工程给收回去了,耕地变林地得经国务院批准。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父亲修占林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地合同,将位于老村政府门前的5垧果园地承包给修占林,承包期限为25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每垧地承包费为240元,总计承包费为3万元。同时合同约定,承包的果园地要按照林业部门的要求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果园地交付给被告父亲修占林,修占林并没有实际经营该果园地,而是由被告修玉民经营管理至今。2009年,修占林去世后,该地由被告修玉民继续经营管理。被告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耕种了玉米。2015年,被告按照林业部门的要求,在该土地上栽种了树苗,并间种了大豆。原告以该承包地为林地、且该地属于林业部门清收还林范围为由,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果园地承包合同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榆树市黑林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与修占林签订的果园地承包合同,对承包地位置、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相关权利义务都做了明确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修玉民实际经营管理该土地,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果园地承包合同,对承包时该地的实际状态,即土地上的树木品种、数量等并未做出明确约定。原告榆树市黑林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土地承包时应具有的耕种状态。被告修玉民提供的证据,能够足以证实,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该地即没有林木的事实,故被告在该承包地上耕种玉米等作物,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不具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该承包地为林地性质,不能对抗其与被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这一行为,且被告已经按照林业部门的要求,于2015年在该地栽种树苗,其行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中关于“承包的果园地要按照林业部门的要求使用”这一条款,被告亦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榆树市黑林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