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58号。负责人陈时峰。被执行人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龚巧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称,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绍虞执民字第2908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产与土地进行了评估。但案涉土地上存在800㎡冷库、30㎡门卫、40㎡门市部、250㎡公司食堂、围栏、配电房等附着物。若法院未能对上述附着物进行评估处置,将影响之后的拍卖及使用。且被执行人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办理抵押时承诺地上附着物可交由申请人处理。被执行人提出上述抵押标的附着物已抵押案外人徐相江,但其提供的借款抵偿协议中未出现抵押权人徐相江的签字,且未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抵押登记。异议人对上述借款抵偿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请求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同时请求法院对上述抵押标的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充评估并进行合并拍卖。异议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被执行人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工业用地上的无产权证的附着物已抵偿给债权人第三人徐相江,法院不能一并予以拍卖。法院若要一并拍卖附着物,应通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徐相江协商确定。被执行人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抵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公证书编号:(2012)浙虞证内经字第100××3、100××4号]。同日,抵押人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位于梁湖镇禄泽村(居委)的三处工业厂房[权证号:上虞市房权证梁湖镇字第××号、00××34号、00××40号]与工业用地使用权[权证号:上虞市国用(2011)第10××3号]抵押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申请,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了(2014)浙虞证内经字第20××99号执行证书,明确“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1800000元,利息68062.25元及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以11868062.25(元)为(本)金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47%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证费35604元及其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债务人应承担上述全部执行标的的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及上述申请执行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抵押人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及最高债权额限度(本金18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以上述公证书与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绍虞执民字第290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向绍兴市上虞区房地产管理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梁湖镇禄泽村(居委)的工业用房[权证号:上虞市房权证梁湖镇字第××号、00××34号、00××40号];于2014年12月10日向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位于梁湖镇禄泽居委(梁湖工业区)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权证号:上虞市国用(2011)第10473号]。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就上述查封的房产与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未就土地上的食堂、门卫等无产权证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评估。后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一处土地使用权与三处房产(不含无产权证的地上建筑物与附着物及设备)进行了第一次公开拍卖,拍卖未成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定的房地一体原则,房产与地产具有不可分割的自然属性,法院处分已设立抵押的被执行人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位于梁湖镇禄泽居委的土地使用权,应就其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一并进行处分。但关于抵押土地上逾越土地红线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部分的无证建筑及附属设施,不得进行拍卖。关于抵押土地上的可处分的地上物范围,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测绘确定。故异议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提出的关于抵押土地上无产权证的冷库、食堂、围栏等附着物予以补充评估,并与设立抵押的房地产一并予以拍卖之请求,就土地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测绘确定可处分的部分地上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要求法院确认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抵偿协议无效之请求,非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提出的异议请求,异议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出具提出的请求法院就抵押土地[权证号:上虞市国用(2011)第10××3号]上无产权证的冷库、食堂、围栏等地上物(土地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测绘确定可处分部分)予以补充评估,并与设立抵押的房地产一并予以拍卖之执行异议成立,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张荣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