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曹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曹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常熟市虞山镇九里街农业银行处将一张余额为人民币49984.70元的农业银行卡(户名王某,卡号为62×××72)交给被害人曹某丙并告知其该卡密码(并在ATM机上验证),用以支付所欠曹某丙等人部分工资等款项,并更换了欠条。后被告人王某、曹某甲经预谋后,将上述银行卡挂失,并于2015年3月2日补办了银行卡,取得对卡内钱款人民币49984.70元的控制。被害人曹某丙在上述卡取钱时发现卡已挂失,便多次与被告人王某、曹某甲理论,被告人王某、曹某甲始终拒不承认以银行卡抵债的事实,谎称是以现金支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曹某丙于2015年3月2日报案,被告人王某、曹某甲仍拒不承认上述事实。后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曹某甲在被害人曹某丙要求下补写了5万元工资款欠条。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3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淼泉派出所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曹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淼泉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曹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害人支付部分所欠款项并约定余款支付方式,取得了被害人曹某丙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曹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曹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曹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常熟市虞山镇九里街农业银行处将一张余额为人民币49984.70元的农业银行卡(户名王某,卡号为62×××72)交给被害人曹某丙并告知其该卡密码(并在ATM机上验证),用以支付所欠曹某丙等人部分工资等款项,并更换了欠条。后被告人王某、曹某甲经预谋后,将上述银行卡挂失,并于2015年3月2日补办了银行卡,取得对卡内钱款人民币49984.70元的控制。被害人曹某丙在上述卡取钱时发现卡已挂失,便多次与被告人王某、曹某甲理论,被告人王某、曹某甲始终拒不承认以银行卡抵债的事实,谎称是以现金支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曹某丙于2015年3月2日报案,被告人王某、曹某甲仍拒不承认上述事实。后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曹某甲在被害人曹某丙要求下补写了5万元工资款欠条。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3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淼泉派出所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曹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淼泉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曹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害人支付工资款人民币54850元并约定余款支付方式,取得了被害人曹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乙、朱某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取款记录、欠条,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欠条、协议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曹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曹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曹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