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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唐克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忠,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51号原告唐克忠。委托代理人唐建军(系原告之子)。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雪峰,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平,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克忠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泗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3日,被告泗泾镇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唐克忠位于松江区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房屋的东面隔墙、西面围墙。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唐克忠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下午指派城管人员对原告上述某路某弄某号住宅东面隔墙、西面围墙进行了拆除,对原告住宅安全造成危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2015年3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东面隔墙、西面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将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上述东面隔墙、西面围墙恢复原状。被告泗泾镇政府辩称:一、涉案在建违法建筑位于被告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故被告具有对在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职权。二、被告拆违的行政行为适��法律正确。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其松江区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东面、西面底层搭建墙体,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使房屋占地面积超出了打铁桥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之前签订的《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面积和范围,系在建违法建筑。此前被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1日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底层西面、东面的围墙。此次原告在原位置重新用砖块砌墙,且正在搭建过程中,被告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作出了强制拆除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2015年3月13日拆违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职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2、《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城乡规划法》是针对乡、村庄规划区内,但是原告的房屋没有乡、村庄规划图,并不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政府也没有制定乡、村庄规划,原告小区内所有房屋都没有经过区城乡规划局审批建造,而乡、村庄区外的区域被告是没有职权的。2015年3月13日,原告房屋东面的围墙不是在建,去年冬天就形成,西面的围墙的确是在建,但围墙不是违法建筑;另,《拆违若干规定》针对的是违法建筑,而围墙并不是违法建筑。原告原来的老宅是有宅基地许可证的,后易地迁建,但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房屋成为无证建筑,且原告所在小区的房屋均为无证建筑,因此,对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二)事实证据:1、《泗泾镇“两规合一”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三线控制图》,证明2015年3月13日拆除的在建违法建筑,处于泗泾镇乡、村规划区域内,被告负责该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2、2015年3月13日照片4张、2010年8月11日《小区建房协议》、2014年3月13日照片2张、2014年4月11日照片2张,证明第一、原告2015年3月13日用砖块正在搭建墙体的位置就是被告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1日依法强制拆除的原告房屋底层西面、东面墙体位置,且与房屋的二、三、四层相连,第二、原告正在搭建的墙体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使房屋占地面积超出《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面积和范围,系违法建筑;3、2015年3月13日《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上午书面责令原告自行拆除;4、视频资料,证明在原告拒不自行拆除的情形下,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下午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东面��西面底层正在搭建的墙体。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不是乡、村庄规划图,只能反映被告的管辖区域;对证据2,认为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1日的4张照片及《小区建房协议》与本案无关,2015年3月13日的4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东面是隔墙、西面是围墙,并不是违法建筑;对证据3,认为内容不明确,无法看出违法建筑的具体部位,且是事后补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东面的隔墙不是2015年3月13日当天正在搭建的。被告质辩认为:第一、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1日的4张照片是为了说明拆除的墙体的位置与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1日两次拆除的墙体在同一位置;第二、《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针对的就是当天拆除的东面及西面的墙体;第三、原告称东面的隔墙不是2015年3月13日正在搭建的与事实不符。(三)适用法律依据: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2、《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3、《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四)执法程序依据、证据:1、法律法规依据:《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本案。2、文本材料证据:与本案事实部分证据2-4一致。经质证,原告意见与上述事实部分证据2-4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认为被告在程序违法的前提下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均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其松江区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东面、西面底层搭建墙体,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使房屋占地面积超出了2010年8月11日其与泗泾镇打铁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面积和范围,系在建违法建筑。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于当日上午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作出了《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书面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在原告拒不自行拆除的情形下,被告于当日下午对上述违法搭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位于被告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因此,被告具有对原告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职权。《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规定:“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本案被拆除的隔墙、围墙系原告在被告拆除其房屋东面隔墙、西面围墙之后再次搭建,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且超出了《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面积和范围,系违法建筑。被告认定其为正在搭建的建筑物并无不当,被告向原告发出《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当场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克忠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