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曲甲军与段秀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甲军,王成君,段秀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曲甲军,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王成君,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勇,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段秀峰,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柳河县。原告曲甲军、王成君诉被告段秀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了二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曲甲军、王成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勇,被告段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甲军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将位于进化村3组的承包地5.2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期限二年,即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到期后,原告又一年一租的租给被告两年,即2013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10日,双方这两年没签合同,是一年一给钱。2015年4月10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5.2亩,并赔偿60天的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王成君诉称:我是将6.7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事实情况与原告曲甲军诉称的事实情况相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6.74亩,并赔偿60天的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段秀峰辩称:2011年至2013年合同到期后,我们口头约定没有期限,合同法有规定,赔偿的相关金额,而且要在我不租赁或晚支付租金才支付赔偿,但是我并没有这么做。原告明知树苗是非正常农作物的前提下,想要中止租赁协议,应提前通知我,而我并没有被提前告知。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被告应否返还二原告的土地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曲甲军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5.2亩,并赔偿60天的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曲甲军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曲甲军与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原告曲甲军将位于进化村3组11.71亩(现被告只租赁5.2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每年4月10日按时缴纳租金,如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起苗,应提前通知原告曲甲军,并给曲甲军相应赔偿(每家每天1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告知,我要在2015年继续租用,而且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不存在赔偿。原告王成君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6.74亩,并赔偿60天的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王成君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明知树苗是非正常农作物的前提下,想中止租赁协议,应提前通知我,而我并没有被提前告知。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人赵桂春出庭证实,证明我是梅河口市联众苗圃职员,被告种植的树苗生长周期和栽种的时节,杨树是2年、红松和云杉是4年,树苗的生长周期不到不能起苗,被告地里的杨树是2014年春天栽的,现在是1年,云杉是2014年春天栽的,现在是3年,被告地里还有樟子松,是2012年栽的,现在是5年头的,在4-5年都可以上山,被告的地里还有一些樟子松2年的小苗,不能上山,每年植树最佳时期,吉林省为三月中旬和四月初。二原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证人的证言说明了杨树、柳树等树苗在两季可以移植上山,并不是过了春季栽树季节就不能移植了。本院认为,原告曲甲军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段秀峰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段秀峰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后有异议,对原告曲甲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租赁的土地栽植的杨树是2014年春天种植的,云杉是2014年栽植的,现在是3年,还有樟子松2年的小苗,被告种植的杨树苗木生长周期不到2年,云杉树苗生长周期不到4年,每年植树最佳时节为三月中旬和四月初现在已过,二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出证明培育树苗生长周期方面的证据,故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将自己耕种的承包地,于2011年4月10日租给被告,租期2年,每年每亩土地租金1000元,双方自愿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土地,被告每年继续给二原告土地租金。2015年4月10日到期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土地,被告辩解现在不是移栽树苗的时节,二原告明知树苗是非正常农作物的前提下,如果中止租赁协议,应提前通知,而被告并没被提前通知,同意给二原告租金。二原告将自己耕种的土地租给被告,被告用其种植树苗,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种植树苗二年,被告给付了租金,但2015年4月10日到期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由被告租赁土地达成一致,被告也未支付下一年租金,原告也未收取被告下一年租金,应视为原告不再租地给被告,被告应将租赁原告的土地返给原告,因合同过期所产生的风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二原告分别要求被告赔偿2个月的经济损失分别为6000元,是指被告返还土地到期不返还,逾期每天赔偿100元,被告租赁二原告的土地属于不定期租赁土地,对二原告各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实际占用土地期间应比照合同期内每年原告曲甲军5200元、原告王成君6740元价格给付租金。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原告曲甲军、王成君分别与被告段秀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曲甲军将自己耕种的土地11.71亩租给被告,原告王成君将自己耕种的土地6.74亩租给被告,租期2年(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每年每亩土地租赁费1000元,于上年4月10日给付,原、被告按土地租赁合同履行,被告用租赁的土地种植树种。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土地租赁合同,二原告继续将租赁被告的土地租给被告种植树种,被告按年给付二原告的土地租赁租金。2014年,原告曲甲军收回被告租赁的土地6.51亩,被告尚租赁原告曲甲军土地5.2亩,2015年4月10日,上年租地到期时,双方未能达成继续租地的协议,被告未交给原告下年租金。二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二原告要求被告分别返还租赁土地5.2亩和6.74亩,并要求被告分别赔偿二原告的60天经济损失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段秀峰租赁原告曲甲军、王成君耕种的土地,被告用于种植树种,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到期后,二原告的土地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二年,被告按年交付了租金,2015年4月10日上年租地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租地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未交付下年租金,原告未收取被告下年租金,应视为原告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租地给被告,双方合同解除,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租地种树苗有一定风险,其应提前谋划下年事宜,在续种一年合同到期前,其未能与原告是否继续出租土地达成一致,所产生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60天损失各6000元,其请求过高,应按实际占用土地时间比照合同期内租地价格计算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甲军、王成君与被告段秀峰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段秀峰分别返还租赁原告曲甲军耕种土地5.2亩、租赁原告王成君耕种土地6.74亩,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返还;三、被告段秀峰给付原告曲甲军、王成君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始至返还给原告曲甲军、王成君土地完毕时止,原告曲甲军按每天14.25元(5200元÷365天)计算,原告王成君按每天18.47元(6740元÷365天)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土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段秀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被告段秀峰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曲甲军、王成君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玉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