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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顺杰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巨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顺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巨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84号原告(反诉被告):衢州市顺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委托代理人:刘德海。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剑。委托代理人:洪振华、吴圣丽。原告衢州市顺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杰物流)为与被告上海巨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巨化)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肖翡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上海巨化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振华、吴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杰物流起诉称,2013年5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从温州龙湾货物码头运煤至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厂的协议书,该笔业务于2013年6月结束,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开具运输发票的证明,于是我公司开具了运输发票,计787211.52元,上海巨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支付了原告公司670000元整,尚欠117211.5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仍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运输费117211.5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14日,原告顺杰物流增加诉讼请求,称因上海巨化不履行合同,给原告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4万元未主张,增加诉讼请求94万元。被告上海巨化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输费117211.52元及利息损失。根据《协议书》第5条“水泥煤运输费含税54元/吨”的约定,原告实际运输量为12056.16吨,实际运费应为651032.64元,即便按照12300.18吨计算,运费为664209.72元,而被告已经实际支付67万元,实际支付数额已超过应付数额,并不欠原告任何运输费,原告要求支付117211.52元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已经超额支付运费,原告不存在损失问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协议书》第6条“水泥煤到场验收、卸货、清理、货物登记造册、甲方的货款回笼等费用计10元/吨”的约定,原告应该在履行该条相应义务后,被告才按照约定予以支付。原告实际并未履行该条相关义务,因此也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协议书的未完全履行是原告不履行相关义务造成的。关于原告主张的94万元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是因为原告的运输能力和资质以及担保等原因委托原告进行煤炭运输并签订协议书。然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应由原告完成的煤炭运输工作转移给毫无资质的自然人履行,该转委托行为是无效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根据《协议书》第7条第2款C项的约定,原告实际上为被告与杜山公司之间的货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杜山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期间原告并未组织应对更未履行替被告回笼货款的义务,造成被告损失185897.50元,根据协议书,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同时根据原、被告及杜山公司签订的《抹帐协议》原告应支付被告24579.32元装卸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资金损失185897.50元,装卸费24579.32元,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运输合同、开具运输发票证明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实际业务情况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17211.52元的事实;2、货运协议、收款收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协议书、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开具运输发票证明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单出具单位是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山集团),杜山集团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运输价格的约定。对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建设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是64元每吨,而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输费54元每吨支付运输费。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是信任原告的资质才签订运输合同并未要求原告将运输任务转包给其他人,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反诉被告为杜山集团提供担保;2、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上海巨化与杜山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杜山集团应该在收到票据后进行结算;3、运输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份,证明杜山集团应付款项总额为8559873.60元;4、承兑汇票、银行入账通知书、收据共21页,证明杜山公司逾期付款;5、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顺杰物流未履行保证和回笼货款义务;6、抹帐协议一份,证明顺杰物流欠上海巨化装卸费24579.3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顺杰物流没有给杜山公司提供担保;对煤炭购销合同、运输费发票、增值税发票认为反诉标的额及票据上的货款总额均为8559873.60元与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1278万元,两项金额不一致;对承兑汇票、银行入账通知书、收据及还款承诺书无异议;对抹帐协议有异议,但未说出实质性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法庭审理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运输费发票,因双方证据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其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未发表实质性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原告顺杰物流与被告上海巨化签订协议书及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顺杰物流将12300.18吨水泥煤从温州龙湾码头货场送至杜山集团水泥厂煤库,水泥煤承运时间10天,水泥煤运输费含税54元/吨,水泥煤到场验收、卸货、清理、货物登记造册,上海巨化的货款回笼等费用计10元/吨,两项合计64元/吨。同时双方约定承运工作结束,上海巨化收到承运服务专用发票即付85%货款,15%余款待上海巨化的全部货款回笼后的次日(公休日除外)即时承付给顺杰物流,顺杰物流保证上海巨化货款按照上海巨化与杜山集团的合同规定的承付期限内完全替上海巨化回笼本次业务发生期间全额款,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在货款回笼上的损失,其损失由顺杰物流承担。2013年6月24日顺杰物流开具了金额为787211.52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6月26日上海巨化支付顺杰物流运费67万元。另查明,杜山集团因公司资金紧张,逾期支付货款,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货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全部结清。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以及杜山集团达成抹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装卸费24579.32元,该笔装卸费原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回笼义务。因原、被告以及杜山集团三方共同签订了抹帐协议,就货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经履行了货款回笼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就该部分运费向原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待被告的全部货款回笼后的次日(公休日除外)即时承付。因抹帐协议达成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装卸费,该笔装卸费包含在全部货款之内,故该部分货款履行期限未届满,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就该部分运费赔偿利率损失。原告称因被告不履行合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4万元,对该部分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系因其与案外人签订运输合同所导致并非因合同履行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货款回笼义务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且合同明确约定只有在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反诉原告在货款回笼上的损失才由反诉被告承担。承担货款回笼义务并不代表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亦非如反诉原告所称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反诉原告的货款未能如期回笼并造成利息损失系杜山集团资金紧张所致,并非反诉被告的原因所致,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就货款未能按时回笼造成的资金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就装卸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反诉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协议达成后反诉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装卸费,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该笔装卸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上海巨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市顺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117211.52元,抵扣原告衢州市顺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上海巨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装卸费24579.32元后,实际应支付运输费926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衢州市顺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巨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2元(已减半),反诉受理费2229元(已减半),共计10151元。由原告衢州顺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21元,被告上海巨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2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肖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