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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春雨、林冷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雨,林冷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88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春雨,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冷双,曾用名林阿七,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4日再次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春雨、林冷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黄春雨、林冷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8日下午,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林冷双,要求购买10克冰毒,林冷双答应帮忙联系上家。杨某与林冷双见面后,约定林冷双为杨某购买10克冰毒,杨某给林冷双每克30元的好处费,杨某当场给了林冷双人民币3000元。当日下午,林冷双与被告人黄春雨电话联系后,在瑞安市瑞祥新区仁和嘉园小区边的马路上,以后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黄春雨购买了二包冰毒和一包海洛因。交易完成后,黄春雨乘坐出租车至瑞祥新区华龙一品地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了海洛因四小包及人民币3000元。林冷双在交易完成后,回到其位于仁和嘉园11幢3单元201室的家中,将上述购买的二包冰毒交给杨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从黄春雨处购买的冰毒二包和海洛因一包。经鉴定,从黄春雨身上扣押的四小包毒品重0.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林冷双身上扣押的一包毒品重3.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杨某身上扣押的二包毒品重9.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春雨、林冷双的供述,证人杨某、胡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手机,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春雨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林冷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查缴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春雨上诉称,患有严重疾病,无钱治病才犯罪,不适于长期在监狱服刑,请求改判。被告人林冷双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冷双的上诉理由。经查,林冷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林冷双为杨某购买毒品,从中每克赚取30元的事实。原审庭审中林冷双及杨某推翻原有供述、证言均无合理解释,不予采信。林冷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春雨、林冷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春雨系累犯、毒品再犯,林冷双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林冷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原判鉴于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均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春雨、林冷双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民审判员 南凌志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