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商初字第87号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珍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宏伟,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忻府区七一南路匡村新街1排5号2。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焦树杰,男,1943年7月23日生,汉族,该煤炭运销站职工,住忻府区樊野村**组**号。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富良,职务村委主任。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6月28日,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由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担保与原告下属上寺支行(原上寺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该社贷款500000元,用途为代垫运费,到期日期为2006年6月28日,约定利率8.9250%,该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已经向被告发放。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分6次归还贷款本金93303元,利息结至2013年4月12日,现尚欠本金406697元,之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结欠的贷款本息。2007年12月29日,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由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担保与原告下属牛尾支行(原牛尾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该社贷款650000元,用途为代垫运费,到期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约定利率10.98‰,该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已经向被告发放。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于2011年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分5次归还本金共63500元,现尚欠本金586500元,于2008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归还利息共计25500元。之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再未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归还借款本金993197元,并分别支付406697元借款的利息、罚息(从2013年4月13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为止)和586500元借款的利息、罚息(从2007年12月29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为止,其中应减去已还利息25500元);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借款人)与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原忻州市忻府区上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04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2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5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忻州市忻府区上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契约上约定利率月息8.9250%,借款用途为代垫运费,到期日为2006年6月28日。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分6次归还贷款本金93303元,利息结至2013年4月12日,现尚欠本金406697元。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在核对贷款及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了所欠的本金及利息。2007年12月29日,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借款人)与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原忻州市忻府区牛尾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担保,借款用途经营煤炭,借款金额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率10.98‰,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忻州市忻府区牛尾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发放贷款650000元,借款契约上约定利率月息10.98‰,借款用途为代垫运费,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9日,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50%。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于2011年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分5次归还本金共63500元,现尚欠本金586500元,于2008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归还利息共计25500元。之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结欠的本息。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在核对贷款及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了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原忻州市忻府区上寺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原忻州市忻府区牛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未能按期归还结欠的本息,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煤炭运销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3197元,并支付借款406697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8.9250%,逾期利息按日利率50%计算)及借款5865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0.98‰,逾期利息按日利率5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5500元利息)。二、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晋 宇审判员 高 慧 杰审判员 贾 晓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雅楠(实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