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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金海与方宇梅、毛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海,方宇梅,毛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547号原告:余金海。被告:方宇梅。被告:毛利华,系开化利华灯饰温馨馆业主。原告余金海为与被告方宇梅、毛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方宇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毛利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宇梅、毛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方宇梅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余金海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由被告毛利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宇梅返还原告余金海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毛利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方宇梅、毛利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