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周文金与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金,王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周文金,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曹善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红波,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周文金与被告王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金委托代理人曹善强、被告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8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红波辩称:2013年6、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47000元;另外还欠原告汽车租赁费30000元,原告诉求其余金额均为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借条今借周文金现金壹万肆仟元(14000)于2013.8.26号归还,如逾期未还按同期银利率四倍计算身份证号3711**********王红波2013.7.26号”。2014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借条今借周文金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2014.3.23号王红波”。2014年8月22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借条今借周文金现金壹万元(10000.00)借款人:王红波2014.8.22号”,被告对上述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11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由以下三部分构成:1.2013年6、7月份,被告王红波向原告周文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6分,而原告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现金47000元;2.被告还欠原告汽车租赁费30000元;3.扣除上述借款及汽车租赁费,剩余37000元系上述77000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向被告另行主张汽车租赁费3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还主张借款约定期限为1个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还辩称已偿还原告利息90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三份借条记载,结合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被告王红波欠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应视为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偿还利息9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文金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按原告降低后诉讼请求收取1650元,被告王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刘从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