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潘某诉蒙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潘某,男,1984年1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蒙某某,女,1984年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潘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祝恒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左XX、人民陪审员向学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于2008年在外务工时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3日生育一女潘某某在养,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证人陈廷虎、黄廷举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被告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谈婚,并于2008年同居生活,于同年11月3日生育一女潘某某在养,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和加强沟通,搞好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虽然产生了家庭矛盾,但双方分居不足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所生女尚年幼,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恒井审 判 员 左XX人民陪审员 向学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家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