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劳宏与季松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宏,季松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劳宏。被告:季松标。原告劳宏与被告季松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向明独任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同年4月1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劳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松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劳宏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王林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当日将20000元借款交付给王林夫。之后,王林夫与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松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季松标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王林夫向劳宏借款20000元,并由季松标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劳宏于当日交付借款20000元。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松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王林夫归还原告劳宏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季松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胡安富人民陪审员 许红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