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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呼彦、王玉玲与内蒙古金亚镁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彦,王玉玲,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金亚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呼彦,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王玉玲,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永刚,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金亚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沙德格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燕来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润刚,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赵亮,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呼彦、王玉玲诉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金亚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亚镁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彦、王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刚,被告金亚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彦、王玉玲因被告金亚镁业公司未退还于2011年4月份收取的合同履业金10万元及入围咨询费8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业金10万元、入围咨询费8000元及从收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为取得被告的围墙建设工程,二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形成合伙关系,原告王玉玲于2010年4月19日交付被告入围咨询费1000元,又于2010年4月21日交付被告入围咨询费7000元,原告呼彦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兴建厂区围墙,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履业金(保证金)10万元,工程于2010年5月26日开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玉玲按约给付被告合同履业金1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开工,也未退还原告合同履业金、入围咨询费。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开工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合同履业金(保证金)10万元、入围咨询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款由公司中的个人收取的意见,因其为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中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足以认定被告收取了该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金亚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呼彦、王玉玲合同履业金(保证金)10万元、入围咨询费8000元,共计108000元;二、驳回原告呼彦、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金亚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凤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