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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魏某耀故意伤害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耀,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21时许,舒某红因被告人魏某耀向其索要借款的事情,召集覃���保、黎某华等人到龙江农场商贸街霹雳火KTV门前要找魏某耀理论,并辱骂值班保安。在街对面家门口的魏某耀得知后预感要发生事情,便回家拿了一把尖刀藏在衣服里防身,随后来到来到霹雳火KTV门前。舒某红看见魏某耀后便与其发生争吵,并将魏某耀抱住摔倒在地扭打在一起,黎某华、覃某保在旁边用脚踢魏某耀。扭打过程中,舒某红发现魏某耀身上藏有刀具,便伸手开始抢刀,争抢过程中,魏某耀拿着刀柄的一头,顺势将刀抽出朝舒某红的身上乱刺。经白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某红右前臂和背腰部损伤为锐器伤;右前臂属轻微伤;背腰部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魏某耀到龙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5年3月18日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6000元,与被害人舒某红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刀具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魏某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医院病历、刑事和解书、收条、指认笔录;证人覃某保、张某军、陈某章、刘某华的证言;被害人舒某红的陈述;被告人魏某耀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耀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耀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魏某耀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可对被告人魏某耀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耀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耀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涉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白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符晓枫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