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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未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增平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未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增平,农民。2014年12月4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抓获,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增平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恒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吕某的诉讼代理人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志廷、被告人赵增平及辩护人李道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增平步行经过衡水市百货大楼北边公路北侧停车位时,发现枣强县枣强镇西关村张某的号牌为鲁N×××××的银灰色捷达轿车停放于路边,副驾驶座门窗没关,且车钥匙未拔,其便心生盗窃之念,后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盗走。该车经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0元。二、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增平因平时好吃懒做,没有工作没钱花,意图到熟人枣强县大营镇马王寺村马某乙家里捆绑其妻子,威胁她,要点钱花。赵增平先后准备了一张不用身份证登记的电话卡(155××××4136)、口罩及绳子等作案工具。期间,赵增平多次给马某乙家座机(832×××9)打电话,谎称是其儿子在山东的客户,捎回一些土特产来,以确定家中是否只有马某乙的妻子吕某一人。2014年12月1日10时许,赵增平确定该家中只有吕某一人后,驾驶上述偷来的捷达牌轿车赶到吕某家中。赵增平将车开进院,在停车的时候,吕某闻声从屋里出来,致赵增平将吕某堵在屋子里绑起来的计划破灭,赵增平临时改变计划,欲将吕某骗至车辆的后备箱处,意图将吕某强行塞进后备箱内再到屋内找钱,但在实施过程中,吕某极力反抗,赵增平实施抢劫作案未得逞,吕某大声呼喊跑出院子,赵增平随即驾车逃跑。被告人赵增平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害人吕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为,如被告人不能吕某进行补偿,则要求法庭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增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增平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抢劫犯罪系未遂,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当事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增平途经衡水市百货大楼北面公路北的停车位时,发现枣强县枣强镇西关村张某的号牌为鲁N×××××的银灰色捷达轿车停放于路边,车辆的副驾驶座门窗未关闭,车钥匙亦未拔出,赵增平便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开走。经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500元。案发后,被盗捷达轿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二、抢劫事实被告人赵增平因无职业及收入,其便意图到枣强县大营镇马王寺村的马某乙家捆绑威胁其妻,抢劫钱财。赵增平先后准备了无身份证登记的电话卡(155××××4136)、口罩及绳子等作案工具。后多次拨打马某乙家座机(832×××9),马某乙之妻吕某接听后,赵增平对吕谎称,其是吕某之子在山东的客户,捎来一些地方特产让吕接收,并询问吕某,马某乙何时回家。确认其家中是否只有马某乙的妻子吕某一人。2014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赵增平得知只有吕某一人在家后,遂驾驶上述盗窃所得捷达牌轿车赶至吕某家中,在停车时,吕某闻声来到院里,赵增平见无此情况法将吕某堵在屋内实施捆绑,其便将吕某骗至其车辆的后备箱处,欲将吕塞进后备箱,再到屋内寻找钱财,但在其实施将吕塞进后备箱的暴力行为过程中,遭到吕极力反抗,吕大声呼喊跑出院子,赵增平未实际劫得财物,亦为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轻伤,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赵增平积极补偿被害人吕某的经济损失,并分别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增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绳子二根、口罩、手机、拉杆箱各一个及其照片,书证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枣价认(刑)字(2014)第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国联通衡水枣强大营曙光街营业厅查询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领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赵增平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增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日常生活起居的封闭院落,并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赵增平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在案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增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世德审判员  徐永起审判员  杜永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虹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