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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水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水花,彭秀良,李四英,周路英,雷红梅,彭爱珍,彭先兰,胡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郴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邓水花,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秀良,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四英,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路英,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雷红梅,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爱珍,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先兰,女,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原审起诉人胡秋良,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上诉人邓水花、彭秀良、李四英、周路英、雷红梅、彭爱珍、彭先兰(以下简称上诉人邓水花等七人)因诉桂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水花等七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桂阳县公安局是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对上诉人邓水花等七人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八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若干个诉,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此外,本案的诉讼请求十分明确,并没有因上诉人邓水花等七人的共同诉讼而导致诉讼请求不明确;二、原审对上诉人邓水花等七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桂阳县公安局针对上诉人邓水花、彭秀良、李四英、周路英、雷红梅、彭爱珍、彭先兰分别作出了桂公(郊)决字(2014)第2039号、桂公(郊)决字(2014)第2038号、桂公(太)决字(2014)第2041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3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4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5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邓水花等七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桂阳县公安局针对上诉人邓水花等七人分别作出的8个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8个单独的行政行为,并非同一行政行为,上诉人邓水花等七人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邓水花等七人将涉及七人的8个行政行为以一个案件诉至原审法院,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邓水花等七人拒绝分案,从保护上诉人邓水花等七人诉权的角度,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分案。原审裁定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对上诉人邓水花等七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雷红梅称对桂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雷红梅不服桂阳县公安局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予受理的处理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邓水花等七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二、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邓水花、彭秀良、李四英、周路英、雷红梅、彭爱珍、彭先兰不服桂阳县公安局桂公(郊)决字(2014)第2039号、桂公(郊)决字(2014)第2038号、桂公(太)决字(2014)第2041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3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4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5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三、对邓水花不服桂阳县公安局桂公(郊)决字(2014)第2038号、桂公(太)决字(2014)第2041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3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4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1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5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不予立案,对彭秀良不服桂阳县公安局桂公(郊)决字(2014)第2039号、桂公(太)决字(2014)第2041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3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4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1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5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不予立案,对李四英不服桂阳县公安局桂公(郊)决字(2014)第2039号、桂公(郊)决字(2014)第2038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3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4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1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5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不予立案,对周路英不服桂阳县公安局桂公(郊)决字(2014)第2039号、桂公(郊)决字(2014)第2038号、桂公(太)决字(2014)第2041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4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1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5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不予立案,对雷红梅不服桂阳县公安局桂公(郊)决字(2014)第2039号、桂公(郊)决字(2014)第2038号、桂公(太)决字(2014)第2041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3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1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5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不予立案,对彭爱珍不服桂阳县公安局桂公(郊)决字(2014)第2039号、桂公(郊)决字(2014)第2038号、桂公(太)决字(2014)第2041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3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4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1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不予立案,对彭先兰不服桂阳县公安局桂公(郊)决字(2014)第2039号、桂公(郊)决字(2014)第2038号、桂公(太)决字(2014)第2041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3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4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1号、桂公(城)决字(2014)第20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不予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雷金梅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