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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项君锋与叶伟芳、叶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君锋,叶伟芳,叶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591号原告项君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刘建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芳。被告叶樟明。原告项君锋诉被告叶伟芳、叶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建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君锋委托代理人刘建君、被告叶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君锋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叶伟芳向原告项君锋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2‰计算,款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并由被告叶樟明作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伟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2、被告叶樟明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樟明辩称:我已归还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份),但目前家里经济困难,余款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叶伟芳未作答辩。原告项君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叶伟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还款日期,并由被告叶樟明作保证人等事实;2、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3、银行账单,待证原告资金来源的事实。原告项君锋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叶樟明质证无异议。被告叶伟芳、叶樟明均未提供证据。原告项君锋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叶樟明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项君锋同意按被告叶樟明主张的数额主张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叶伟芳向原告项君锋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2‰计算,款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并由被告叶樟明作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樟明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到2014年6月份的利息,但由于目前家里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伟芳向原告项君锋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叶樟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叶樟明辩称该款已归还本金4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份,原告项君锋同意按被告叶樟明辩解意见的数额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叶樟明主张已支付30000元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伟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君锋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二、被告叶樟明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樟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叶伟芳追偿。三、驳回原告项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项君锋负担500元,被告叶伟芳、叶樟明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