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星杨与徐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杨,徐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1号原告王星杨,男,1991年3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1********,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新安镇于圩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桂成,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1961年4月10日,居民。被告徐东,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号金色家园**号楼*座*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金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东园路*号。负责人姬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星杨诉被告徐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缀成于同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杨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成、王林,被告徐东、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路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追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于同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杨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路、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杨诉称,2014年7月24日7时,被告徐东驾驶苏G×××××号/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灌南县新港码头门前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王星杨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徐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0天后好转出院。因被告徐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64.35元、营养费1780元(20元/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天×29天)、护理费7120元(80元/天×89天);误工费11292元(94元/天×120天)、××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250元,合计120546.35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徐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我负全部责任是事实,我驾驶的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东驾驶的苏G×××××号主车(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是事实,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东驾驶的苏G×××××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按保险份额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7时,被告徐东驾驶苏G×××××/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灌南县新港码头门前路段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以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薛将军撞倒,造成原告王星杨受伤、二辆电动车自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巡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徐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0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8964.35元。原告的伤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左锁骨外1/3处骨折住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伤后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3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250元(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原告王星杨也未主张)。因被告徐东驾驶的苏G×××××拖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苏G×××××号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原告王星杨系新安镇于圩村村民,因婚后照顾身患××、生活不便的岳父封亚居住在新安镇华夏豪门小区已超过一年。根据江苏省2014年的统计年鉴,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4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一套、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华夏豪门物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东驾驶苏G×××××号/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王星杨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徐东驾驶的苏G×××××号拖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苏G×××××号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故对原告因此发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足部分,因被告徐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代为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就诉讼费承担另有合同约定,故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所受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王星杨虽是新安镇于圩村农村居民,但其婚后因照顾身患××、生活不便的岳父封亚居住在灌南县新安镇华夏豪门小区已超过一年,故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医疗费18964.3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16705.35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2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9天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伤后60日,原告按120天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营养费及护理费天数有误,应按60日计算;其主张事故发生后救护用车费用29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认可2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0元;其主张电动车修理费600元,鉴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有损坏,且原告提供修理费收据一张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王星杨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05.35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1280元(94元/天×120天)、××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救护费290元、司法鉴定费2250元,合计111517.35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为18405.35元(医疗费16705.3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项为90262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48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救护费29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为60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862元(10000元+90262元+6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55.35元(8405.35元+2250元),因被告徐东驾驶的苏G×××××号拖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苏G×××××号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由二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0122.5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532.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星杨1008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星杨10122.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星杨532.77元。三、驳回原告王星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109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负担5元,原告王星杨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18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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